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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信息

硝酸污染物排放标准

作者:中国硝酸硝盐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26131-2010
硝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pollutants for nitric acid industry
本电子版为发布稿。请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正式标准文本为准。
      2010-12-30发布                                     2011-03-01实施
环       境       保       护       部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发 布
目  次
      ............................................................................................................................................. II
适用范围 ...................................................................................................................................1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术语和定义 ................................................................................................................................2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3
污染物监测要求 ........................................................................................................................6
实施与监督 ...............................................................................................................................7 
I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 加
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保护
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硝酸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硝酸工业企业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为促进区域经
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
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水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均为质量浓度。
硝酸工业企业排放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
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硝酸工业企业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
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
中的相关规定。
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
本标准已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青岛科技大学、山东省化工规划设计院、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10年9月10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II
1 适用范围
硝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硝酸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水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硝酸工业企业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对硝酸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
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以氨和空气(或纯氧)为原料采用氨氧化法生产硝酸和硝酸盐的企业。本
标准不适用于以硝酸为原料生产硝酸盐和其他产品的生产企业。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
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
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
染物的行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
用于本标准。
GB/T 6920-1986       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11893-1989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198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1989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1914-198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GB/T 16488-1996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 红外光度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76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91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195-200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9-2007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479-2009          环境空气 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 盐酸萘
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535-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1
HJ 536-2009   
HJ 537-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硝酸工业
指由氨和空气(或纯氧)在催化剂作用下制备成氧化氮气体,经水吸收制成硝酸或经碱
液吸收生成硝酸盐产品的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硝酸包括稀硝酸和浓硝酸,硝酸盐指硝酸钠、
亚硝酸钠以及其它以氨和空气(或纯氧)为原料采用氨氧化法生产的硝酸盐。
3.2 现有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硝酸工业企业或生
产设施。
3.3 新建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硝酸工业建设项
目。
3.4 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
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
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
以上。
3.5 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6 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7 排水量 
指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
的各种外排废水(含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污水等)。
3.8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硝酸(100%)或硝酸盐产品的排水量
上限值。
3.9 硝酸工业尾气
指吸收塔顶部或经进一步脱硝后由排气筒连续排放的尾气,其主要污染物是氮氧化物
(NOX),此处氮氧化物指一氧化氮(NO)和二氧化氮(NO2),本标准以 NO2计。
3.10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  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
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11 排气量 
2
指生产设施或企业通过排气筒向环境排放的工艺废气的量。
3.12 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
指用于核定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硝酸(100%)或硝酸盐产品的排气
量上限值。
3.13  企业边界
指硝酸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的实际边界。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 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1 现有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2013年4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自2011年3月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水
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水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
3
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3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
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
政府规定。
表3  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4.1.5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
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
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
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
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
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
                             (1)
C基 ——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mg/L;
3
Q总 ——实测排水总量,m ;
Yi——某种产品产量,t;
3
Qi基 ——某种产品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m /t;
C实 ——实测水污染物浓度,mg/L。
若 Q总 与 ∑
据。
YiQi基
的比值小于 1,则以水污染物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
4.2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 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4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
值。
4
项目
氮氧化物
表4 现有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4.2.2 自2013年4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5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3 自2011年3月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5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5  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4.2.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大
气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
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6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
别排放限值。
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
民政府规定。
表6  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4.2.5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任何1 小时平均浓度执行表7规定的限值。
表7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限值
4.2.6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
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
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
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
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2.7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
装置。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
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 m以上。
5
4.2.8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气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的情
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气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须将实测大气污染物浓度换算为大气
污染物基准气量排放浓度,并以大气污染物基准气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
据。大气污染物基准气量排放浓度的换算,可参照采用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的计算公
式。排气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 对企业排放废水和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
位置进行。有废水、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设置永
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
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
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1.4 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1.5 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
存原始监测记录。
5.2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5.2.1 采样点的设置与采样方法按HJ/T 91的规定执行。
5.2.2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8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 8  水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5.3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3.1 采样点的设置与采样方法按 GB/T 16157 和 HJ/T 76、HJ/T 397、HJ/T 55 的规定执行。
5.3.2 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9 所列的方法标准。
6
污染物项目
氮氧化物
6 实施与监督
表 9 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
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
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设
施耗水或排水量、排气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企业的实际产品产量、排水量和排气
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和大气污染物基准气量排放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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